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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辉知队 | 凤铝系列维权案:诉个体经营户周某,获得胜诉

2023-08-01

01案件经过

2001年4月28日,凤铝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取得第156184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包括铝合金型材、不锈钢型材、窗用金属附件、窗户金属器材等。注册有效期自2001年4月28日至2011年4月27日,后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4月27日。该商标曾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商评字[2008]第01167号关于第1970843号“凤铝”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中被认定为驰名商标。2007年-2010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认定凤铝公司生产的凤铝FENGLU牌建筑用铝合金型材为中国名牌产品。

1561842号注册商标


2004年3月21日,凤铝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取得第339348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包括铝型材、铝塑板(以铝为主)、金属窗、金属门框等。注册有效期自2004年3月21日至2014年3月20日,后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3月20日。

3393482号注册商标


2009年9月28日,凤铝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取得第5504826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广告传播、市场分析、推销(替他人)、人员招收、商业场所搬迁、文字处理、会计、自动售货机出租、进出口代理、审计。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9月28日至2019年9月27日,后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9年9月27日。

5504826号注册商标


2010年7月7日,凤铝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取得第7086188号“凤铝”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包括不锈钢型材、金属建筑构件、铝型材、金属板条、金属门、金属窗等。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7月7日至2020年7月6日。

7086188号注册商标


2019年3月20日,杭州市余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杭州市余杭区XX街道XX路XX号的“广东凤铝门窗”店进行检查,现场发现标有“凤铝铝材”商标的窗户材料6公斤,标有“凤铝铝材”商标胶带贴膜一卷,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当事人周秀秀,于2018年8月2日,在杭州市余杭区XX街道XX路XX号开设杭州市XX街道周秀秀门窗店,店名标有“广东凤铝门窗”字样,从事铝合金门窗加工。2019年3月20日,经举报,被本局执法人员检查发现现场存放标有“凤铝铝材”商标的窗户材料6公斤,标有“凤铝铝材”商标胶带贴膜一卷,现场经广东凤铝铝业有限公司打假人员鉴定,鉴定结果为假冒,当事人周秀秀无法提供标有“凤铝铝材”注册商标的窗户材料和商标标识的合法来源。据当事人陈述,上述6公斤标有“凤铝铝材”注册商标的铝材和标有“凤铝铝材”商标胶带贴膜一卷是从别的店里进的,进货款120元(进价20元/公斤,胶带贴膜一卷不用钱),而这个店目前已关门不知去向,电话也无法联系,故无法查实违法经营数量,检查后当事人已将“广东凤铝门窗”店招拆除。”

查看现场照片,窗户材料及胶带上标注“+凤铝铝材+FENGLUALUMINIUM”标识,与原告当庭提交的正版商品贴膜上标识相同。庭审中周秀秀门窗店称其主要从事门窗加工,涉案贴有“凤铝”标识贴膜的铝型材系从其他店铺购入,由其进行加工制作成门窗后销售给客户。

02原告诉称

原告凤铝公司向法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

1.被告周秀秀门窗店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毁库存;

2.被告周秀秀门窗店在杭州日报上公开向原告澄清事实,消除影响;

3.被告周秀秀门窗店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

4.被告周秀秀门窗店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5000元;

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放弃第2项诉讼请求。

03被告辩称

被告周秀秀门窗店答辩称,其使用“广东凤铝门窗”招牌的原因是被告经营者在2010年获得了原告的商标授权,被告实际成立时间为2018年8月2日,从原告投诉到市场监督管理局仅经营了大约半年,2019年3、4月份被告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时已经拆除了门头,对侵权的6公斤铝材及贴膜也已经被没收,且被告也缴纳了1200元罚款。

现原告请求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并销毁库存已无事实依据,在市场监督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上已经澄清,被告也接受了行政处罚。原告要求被告在杭州日报上消除影响,已没有必要且无法律依据。

被告只有价值120元的6公斤的侵权商品的事实,该事实在杭州市余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已经明确。原告要求被告赔偿3万元,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在杭州市依据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执法过程中已经纠正了侵权行为,并且交纳了罚款。被告认可原告的合理支出,被告纠正侵权行为后,原告支出的费用不是合理支出,被告不予认可。同时,本案被告使用凤铝商标,是受原告授权在店招上使用。所以被告并不存在过错,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04法院观点

法院认为,凤铝公司系第1561842号、第7086188号、第339348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被告周秀秀门窗店被杭州市余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的铝型材上的“+凤铝铝材+FENGLUALUMINIUM”标识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使用行为。该标识分别与案涉三个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且该些商标核准使用范围包含铝型材,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原告确认上述铝型材为假冒凤铝铝型材,因此,上述铝型材系侵犯原告上述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周秀秀门窗店购入上述铝型材加工成门窗产品后进行销售,同样侵犯原告上述商标专用权。另外,周秀秀门窗店招牌中的“凤铝”文字与原告第7086188号“”商标构成相同商标,与第1561842号“”商标构成近似商标,该门店内进行铝型材类门窗加工业务,而原告上述商标核准使用范围包含金属窗、金属门、铝型材等,其未经权利人许可在店铺名称中使用“凤铝”字样的行为,易使得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为涉案店铺系经权利人授权许可开设,亦侵犯了原告上述商标专用权。综上,周秀秀门窗店未经权利人许可在门店招牌上使用“凤铝”标识,并销售假冒凤铝铝型材门窗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第1561842号、第7086188号、第339348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凤铝公司还主张周秀秀门窗店购入铝型材张贴侵权“凤铝”标识后生产加工门窗,构成商标侵权。本院认为,依据被告陈述,涉案贴有“凤铝”标识的铝型材系从其他店铺购入,且现有证据也未能证明被告在铝型材或门窗产品上存在直接张贴涉案商标的行为,故原告该项主张,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同时主张周秀秀门窗店侵害其第5504826号商标专用权,经查,该商标经核准使用于第35类广告传播等服务项目,与被控侵权行为无关,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周秀秀门窗店辩称其是经原告授权使用“凤铝”标识店招。本院认为,周秀秀提供的牌匾制作时间早于店铺经营时间,且未标明授权主体及被授权主体,在原告明确否认情况下,因缺少授权合同等其他证据印证,尚不足以证明周秀秀门窗店经原告授权的事实。故对周秀秀门窗店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周秀秀门窗店未经许可在店铺招牌中使用“凤铝”标识及销售假冒凤铝品牌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凤铝公司的涉案商标专用权,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依现有证据无法查清周秀秀门窗店的侵权获利,亦难确定凤铝公司因涉案侵权行为所受的实际损失,故本院对凤铝公司适用法定赔偿的方式计算赔偿数额的主张予以采纳。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模式及期间、主观过错程度、凤铝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鉴于被告周秀秀门窗店内假冒凤铝产品的材料、贴膜已被杭州市余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罚没,原告凤铝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存在库存侵权产品及继续加工销售假冒凤铝产品的行为,故对凤铝公司的停止侵权并销毁库存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05裁判结果

一、被告杭州余杭区星桥街道周秀秀门窗店(经营者周秀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凤铝铝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16000元;

二、驳回原告广东凤铝铝业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编辑 | 辉知队

马律师
马律师